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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处理建筑领域被招用人员因工伤(亡)申请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裁审衔接 座谈会纪要

2018-03-19 23:27 次阅读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与法院的裁审衔接,切实保障我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因工伤(亡)后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经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共同讨论研究,决定形成《滁州市处理建筑领域被招用人员因工伤(亡)申请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裁审衔接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并主动加强与当地人民法院以及政府法制部门的衔接,确保裁审尺度、标准与认识的统一。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7428日     

20167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二)》,对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审理相关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经过实践,该《纪要(二)》第40条中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不予支持”的意见,在实务工作中出现了建筑领域被招用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因劳动关系不明确无法认定工伤、及时享受工伤待遇的新问题。

2017410日,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行政庭,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政策法制科,琅琊区、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座谈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进行了充分沟通并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筑领域被招用人员因工受伤(死亡)后就确立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的处理。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违法违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受理此类仲裁申请前,应当释明申请人将“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仲裁院经调解不成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应当对申请人从事相关工作的基本事实作出明确表述,如被招用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岗位、薪资待遇等。裁决结果统一为“被申请人(单位名称)承担申请人(姓名)用工主体责任。”或“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不承担申请人(姓名)用工主体责任。”自本纪要印发后,不宜再对此类案件作出双方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

二、关于已经受理确立劳动关系案件的处理。

在本纪要印发前,全市各级仲裁院已经受理的此类案件,尚未作出裁决的,应建议申请人撤回原仲裁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后重新受理,申请人提出原仲裁申请之日起至撤回原仲裁申请之日止,此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期;已经作出裁决的,当事人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确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的,申请人再次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请求,重新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出原仲裁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之日止,此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期。

三、关于除用工主体责任以外的其他仲裁请求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仲裁申请,一般不予支持。

四、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诉讼请求,经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直接招录的职工因工受伤(死亡)提出确立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各级仲裁院仍按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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