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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办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7-12-29 23:06 次阅读

20141111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若干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人民法院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一般由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管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移送侦查

 

人民法院应制作移送函,说明法院执行的主要经过,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函告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在案件移送后履行义务的,如果案件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通知及相关材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作为法院判决时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关于证据材料移送要求

 

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种类包括笔录、档案资料、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照片、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供的证明等。移送的证据材料可以是复印件。

 

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签收。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固定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获得其它有关犯罪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继续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查阅、复制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

 

四、关于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侦查监督及情况反馈

 

对人民法院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3、认为移送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5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在5日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函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反馈信息。侦查终结后,应在5日内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六、关于起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犯罪主体

 

1、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定义务的人;

 

2、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被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人。

 

3、担保人。是指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或者提供财产担保的人。

 

4、与前三类主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上述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三)关于“无法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的“无法执行”既包括被执行人的行为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形,又包括被执行人的行为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人民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情形。

 

(四)关于行为起算时间

 

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可构成本罪,其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五)关于证据材料移送

 

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2、犯罪嫌疑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需移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前存在的材料;

 

3、犯罪嫌疑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需移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变更登记信息或者买卖合同、动产交付情况材料、存款支取或者转账记录;

 

4、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参照前三项移送证据;

 

5、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需移送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的材料或者签收后,标的物毁损、灭失、被转移的材料;

 

6、其它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材料。

 

八、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关于“情节严重”

 

本罪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此处的“无法执行”既包括被执行人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形,又包括被执行人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人民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的情形。

 

(二)关于证据材料移送

 

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2、协助执行义务人同意协助执行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需移送该财产以前存在的材料;

 

4、犯罪嫌疑人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需移送该财产的变更登记信息或者买卖合同、交付情况材料、存款支取或者转账记录。

 

5、其它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材料。

 

九、关于妨害公务罪

 

(一)关于“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通知》)第二项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妨害公务的行为使当次执行行动无法继续,或者当次执行行动受到严重阻碍,人民法院调集其他力量,采取各种措施,排除妨害后,执行行动得以继续进行的情形。

 

(二)关于“严重后果”

 

《两高一部通知》第二项的“严重后果”包括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受到损坏,非经修复或者更换不能继续使用的;抢夺案卷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后,人民法院或者执行人员责令其交还而拒不交还等。

 

(三)关于证据材料移送

 

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

 

2、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照片、视频、证言或者笔录;

 

3、执行案件材料、执行装备等物品受到损坏的照片;

 

4、执行人员受到伤害的照片、视频或者伤情鉴定意见;

 

5、其它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材料。

 

十、关于相关犯罪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行为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参照前述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联络机制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区县公安机关应确定联络员和联系电话负责办理联络、协调等事宜。

 

十二、关于责任追究

 

司法机关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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