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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017-12-18 21:29 次阅读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焦海涛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海涛,男,1971年1214日出生。20027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10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焦海涛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薛富堂、赵建阳、李云涛、李普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焦海涛将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发展为骨干成员,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发展为一般参加成员。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海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划分等级,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海涛的领导,重大事项需向焦海涛请示汇报。焦海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套房,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出钱帮助逃跑。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被告人焦海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中央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为确立在拆迁工作中的强势地位,强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协议,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赔偿协议,通过暴力拆迁获取中央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焦海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此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尤其是201261日,被告人焦海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致其摔伤,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另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20起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海涛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0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中央花园项目部副总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及薛富堂到西平县焦家胡同拆迁户焦灿中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李宝争、彭华伟、张松果、杨保会、王亚磊、“魏蛋”等人采用长时间坐在焦灿中家不走,辱骂、威胁并砸烂家中门窗玻璃、三轮摩托、水泵等物品的方式强迫拆迁。在焦灿中一次坐车外出时,陈小四带人把焦灿中拦下,将其挟持到县委招待所楼下,强迫搬迁并进行威胁,焦灿中迫于无奈到项目部签订拆迁协议。

2.20118月至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去拆迁户孙克峰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彭华伟、李宝争、孙科、赵建阳等人采用言语威胁、长时间坐在家里不走、辱骂、砸门窗玻璃,夜晚往院里扔砖头等方式强迫其搬迁;后陈小四等人趁孙克峰家中无人时,在刘家梁的指使下派人将孙克峰家的大门、住房二层及南边配房扒倒,致使孙克峰家中的洗衣机、空调等物品全部砸毁。20122月,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宝争、彭华伟.孙科、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孙克峰及其妻子宋玲霞进行辱骂和殴打,强迫其搬迁。

3.2011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先到拆迁户唐美妮家,后又到唐美妮位于西平县人民医院东边的室内装饰店内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李宝争、张勇、薛富堂等人长时间坐在唐美妮店内不走,跟踪、辱骂唐美妮,并将唐美妮店内的顾客赶走。谈判过程中,李宝争曾打了唐美妮的左脸一拳,陈小四将其屋内的饭桌掀翻。某日唐美妮在西平县柏城商场家具城办事时,张克南等人将唐美妮带到中央花园项目部,对唐美妮进行殴打,后将其拉到项目部门外再次进行殴打。唐美妮最终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4.201110月,被告人焦海涛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到拆迁户赵喜民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等人到赵喜民家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堵门等手段施压。20122月至3月间,张克南又带领董克龙、张华军等人将赵喜民家的窗户玻璃全部砸烂,并在晚上往其家扔鞭炮。赵喜民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一

5.2011年年底,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等人到拆迁户李桂吾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彭华伟、李宝争、王培坤、王军威、李普、李云涛、于镇源、董克龙等人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李桂吾及其妻子王桂荣,晚上在李家门口放鞭炮等方式向李桂吾施压。某日王桂荣带其子李纯阳外出办事,陈小四先是进行辱骂,后张克南、王军威和另外两名组织成员追上王桂荣,站在胡同口不让人进入,对王桂荣进行两次殴打。后李桂吾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6.20124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李海江等人到拆迁户夏满红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普、李云涛、“魏蛋”等人长时间坐在夏满红家不走,陈小四指使张克南、李普、李云涛、于镇源等人以打砸夏满红家的玻璃门窗并在院里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夏满红签订协议。李海江与祁玉戏(夏满红的母亲,71岁)发生争执后,李海江打电话喊来陈小四、张克南、于镇源、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夏满红、祁玉戏、张云玲(夏满红的妻子)、夏子浩(夏满红的儿子,15岁)进行殴打。夏满红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海涛等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0起,但其中第12起仅致一人轻微伤,不能认定情节恶劣,第16起、第18起均系因琐事引发争执殴打,事后赔偿被害人钱款,该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害人的人体损伤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对该两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张勇、杨保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鉴于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焦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2.被告人陈小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3.被告人张克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审判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简单套用,而是应以非法控制为核心,将四个特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判断。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海涛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罪名。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有12起是该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1起暴力拆迁引发的寻衅滋事和1起因焦海涛为承揽工程而实施的寻衅滋事。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应当看到,焦海涛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们并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焦海涛等人只是依附于中央花园项目,通过配合征地拆迁牟利。截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敏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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