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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的 操作指引(试行)

2017-11-13 17:35 次阅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以下简称“执破衔接”),结合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现就全市法院执破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操作指引。

第一条  全市法院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破衔接规定的积极意义,正确认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定位,通过规范执破衔接工作,有效缓解执行难,促进企业破产法全面实施,努力让每一个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都能体现公平正义。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启动执破衔接程序:

(一)歇业、停业、解散未清算、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无其他负责人管理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三)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四)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明显高于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虽然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大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但经依法拍卖后无人应卖、保留价低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或成交价低于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

(五)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程序终结的;

(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执破衔接程序情形的。

第三条  执行部门对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就执破衔接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释明并制作笔录,同时告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既可以同意申请破产,也可以自行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同意申请破产的,执行部门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企业的执行,并应当在5日内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审查。

第四条  执行部门应向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立案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同意申请破产的笔录;

(三)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等执行文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企业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五)被执行企业在本院查控、处置财产相关材料和涉执案件清单;

(六)执行部门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向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执行部门视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要求移送相关材料。

第五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签收执行部门移送的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立案部门在收到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依法立案登记,并在3日内移交破产审理部门。

破产审理部门应依法在3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裁定受理的,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移送相关材料的执行部门。裁定不予受理的,应自裁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七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被执行企业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耗物品等不宜保管的财物,执行部门在征得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同意后可先行变价处置后将变价款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执行部门已启动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继续,应征得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同意。

第八条  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申请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不停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九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自收到退回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恢复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第十条  执行法院应自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3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并做好实际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财产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财产审计、评估报告效力是否延续至破产程序,由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破产裁定送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及时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发生的争议,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应由执破衔接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市中院协调。

第十四条  执破衔接工作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定期交流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执破衔接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本操作指引具体内容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要求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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