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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实务解答

2017-10-17 23:39 次阅读

 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是比较多的,单单最高院就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就出了三个,从南宁会议到大连会议再到武汉会议,但这么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不能解决一些疑难问题,为此,小虎哥特梳理出曾经基层法院在审理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本人曾口头解答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贩毒人在贩毒行为实施完毕几个月后被抓,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否作为贩毒数量

第一种意见认为,贩毒行为与查获毒品时间相隔较长,家中藏毒与贩毒行为联系已不是很紧密,不宜认定为贩毒数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或帮人窝藏等情况下,只要被告人有贩毒行为,不论时间多久,家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毒数量。

个人口头答复意见认为,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多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隐蔽性强,不少案件,存在着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于贩毒人住处查获的毒品,一般情况下均推定为用于贩卖,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但贩毒行为与住处查获的毒品相隔时间较久的,贩毒行为与后面的藏毒行为在时间上缺乏紧密联系,如果仍然一律推定用于贩卖,这种推定具有不确定性,缺乏经验和逻辑的支撑,因此,贩毒人如能对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具有贩卖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就需要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推定为用于贩卖。如被告人提出自吸,但尿检已正常,查获的毒品可作为贩毒数量认定;如果家中查获的数量比较大,明显大于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的,也应作为贩毒数量认定;如果查获只有少量毒品的,可结合案情不作为贩毒数量认定。

 

二、关于容留吸毒问题

由于对“容留”认识的不统一,2011年间对明知他人吸毒的娱乐场所的保安、服务员等是否构罪问题,产生争议,后来2011年全市公检法联席会议作出规定,对于群体性吸毒案件中,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均以容留他人吸毒共犯认定。虽然这个规定,当时我持有反对意见(容留行为是指提供场所,提供场所行为完成后,在吸毒过程中,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仅是为吸毒行为提供帮助并不是为容留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容留共犯,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终仍被会议通过。但我认为2011年公检法联席会议当时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娱乐场所从业人员,除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外,对其他人员不宜扩大适用该规定。除了上述情况外,容留吸毒案件仍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1、行为人预订好包厢之后,朋友携毒品到包厢吸食,行为人没有阻止,是否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容留即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行为人应该是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力。行为人预订好包厢并实际使用,已对该包厢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力,明知他人吸毒,而予以默许,可以认定为容留。

2、各吸毒者相约吸毒后,由其中一人预订包厢后进行聚众吸毒的,预订包厢者是否可认定容留他人吸毒?

同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娱乐场所预订包厢供他人吸毒的,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3、行为人受吸毒人员委托在娱乐场所帮忙预订包厢用于吸毒是否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行为人仅受人委托帮忙预订包厢,本人没有到达现场的,其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的,对包厢并没有形成实际控制和支配,则不宜认定为容留,否则打击面过大。同样,召集吸毒人员前往他人提供的场所吸毒也不宜认定为容留(但如果机械适用2011年公检法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可能就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共犯)。

4、明知他人要组织集体吸毒,提供身份证供他人开房间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同上,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者应是对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权与支配权,一般情况下提供身份证开房,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的,对场所未具有实际控制权与支配权,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娱乐场所业主或具有一定管理职权的人员,对场所具有一定管理权,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预订包厢的,则有必要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三、毒品犯罪中的数罪并罚问题

1、贩毒后又提供场所吸毒的,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关键在于审查贩毒行为和提供场所行为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如果贩卖后又提供场所的,二个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存在必然联系,可以数罪并罚,但如果顺序反一反,先提供场所让购毒人试吸,试吸满意后再予以贩卖的,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可认定为一罪。

2、抢劫毒品后持有的,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抢劫毒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劫取毒品后仍予以持有的,是否可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可分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事先不明知是毒品,如劫取被害人手提包后,发现里面是毒品,而继续予以持有的,以抢劫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情况是事先明知是毒品的,劫得毒品后予以持有的,对此,应以抢劫罪一罪定性,因为后面的持有行为是犯罪的必然的后续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持有赃物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四、毒品案件立功问题

毒品案件中的立功遇到的较为疑难的问题是行为人因贩毒被抓之后,为求从轻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贩毒者姓名和联系方式,随后,行为人冒充购毒者,在民警安排之下,与另一贩毒者进行交易,从而抓获另一贩毒者。对该种情况是否认定立功争议较大,部分人认为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本来就允许控制下交付,可以使用诱惑侦查,行为人明知他人系毒贩,但由于贩毒案件不会留下犯罪痕迹,也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取证较难,一般难以查证毒贩过去的犯罪事实,只能通过引诱方式抓获毒贩,其行为可视为是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可作为立功认定;另一部分人认为,被告人是引诱他人犯罪,为防止创造案件假立功,对于引诱犯罪应一律不作为立功认定,而且立功应是检举揭发已有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对此,认定立功与不认定立功各有利弊,不认定立功不利于毒品案件的侦破与打击,认定立功则往往会纵容引诱他人犯罪,甚至可能导致自编自演,自己充当买卖双方,从劳务市场雇人送毒,从而抓获送毒人的假立功。小虎哥当时也是毫无头绪,只能暂时答复先按2009年省高院《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办理,不认定为立功,但抓获后又供出以前其他贩毒事实的,可认定为立功。当然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未严格按照2009年省高院规定办理,在能排除造假案的情况下,也有认定为立功。

注:上期实务解答(二)中对于毒品再犯问题的答复意见,已与当前最高院相关规定不符,深表歉意,我的大胆虎说,真的需要你来小心求证。

作者:叶锋虎   温州诚鼎刑辩团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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