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7〕11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统一适用标准,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体损伤发生在2017 年1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除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鉴定标准的,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等上级部门对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新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三、执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遇到新问题,请及时按各自系统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6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6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