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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

2017-07-15 22:05 次阅读

王挺诉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

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法    欺诈  错误认识  行政责任

【裁判要旨】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民事案件中,不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欺诈。【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6)0104民初756(201642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挺诉称:原告因看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店(以下简称南京亮达)为三星官方授权,故用淘宝账号wangting080820151 116日在被告处购买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于20151121日购买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四单,数量分别为80条、81条、82条、81条。截至2015125日,总共3926. 16元已到达被告账户。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三星官方授权证书为假,在原告多次向天猫客服反映后,被告又上传了一张伪造的三星官方授权书。原告于20151121日购买的四单货品只收到空包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补发货品,构成欺诈消费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被告利用天猫平台进行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926. 16元,赔偿原告损失11778. 48元,第二被告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京亮达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实际情况是被告系三星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三星的授权书(电子版)由三星公司统一发放。原告所述授权证书系伪造,依据是原告刊登在店铺页面内的授权书编号SH - 003与另一家店铺的授权书编号相同。被告此前对授权书编号重复一事并不知情,后经与三星核实得知,乃是三星公司错误所致。被告店铺经营的产品均是三星官方授权的正品,绝非假冒伪劣。原告的大量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其身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之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货物,原告在收到货后,直言“是假货”,并直接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声称可以“了结此事”,否则就要“投诉”或“起诉到法院”,此行为难免敲诈勒索之嫌。因被告未按其要求私了此事,随后原告又恶意拍下被告店铺内的324件货物,即本案争议的货物,并要求被告发货。鉴于原告之前行为,被告不敢也不愿与其进行交易,故迟迟未发货,并积极与天猫客服协商解决此事。因天猫客服明言,72小时内不发货将依据淘宝规则对被告作出处罚,被告随后至南京市光华路派出所报警,主张遭到原告的敲诈勒索。但派出所告知,唯有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才能立案。故被告发一空包裹,目的是为了提供一个快递单号给天猫,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原告所述被告寄送空包裹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3926. 16元已经进入被告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该钱款进入的是第三方账户,即支付宝账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多次要求原告申请退款,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进行交易,不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的行为。

被告浙江天猫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猫网仅为网络平台,并非交易任何一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浙江天猫主体错误。浙江天猫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浙江天猫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各项义务的能力,天猫网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一方面,浙江天猫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对有争议商品会先采取下架等手段避免纠纷扩大影响。本案第一笔订单产生纠纷,申请小二介入调解,小二积极联系沟通,已尽必要协调义务,并采取措施保护原告。后四笔订单,原告未告知天猫即起诉,天猫不存在经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原告在后面四笔交易下订单之前已经明知涉案商品及商家的情况,在申请第一笔交易退款的同时连续频繁下单,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1116日,原告王挺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共计付款47. 88元,被告南京亮达已发货,原告王挺已确认收货。20151121日,原告王挺又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单,数量分别为80条、81条、82条、81条,共计324条。

原告王挺付款3878. 28元,被告南京亮达未向原告王挺发送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而是向原告王挺发送了一空包裹。后被告南京亮达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支付宝向原告王挺转账3926. 16元,即将原告王挺先后购买的4条和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予以退还。另查明,被告南京亮达在“天猫”交易平台其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编码分别为SH - 003SH - 228SH - 028.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64月作出( 2016)01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挺损失500元,驳回原告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挺、南京亮达、浙江天猫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王挺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南京亮达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南京亮达在其天猫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编码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其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京亮达应当向原告王挺退还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47. 88元并向原告王挺三倍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南京亮达已向原告王挺退还了上述货款47. 88元,故原告王挺要求被告南京亮达退还4条数据线的货款47. 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京亮达按货款47. 88元三倍赔偿原告王挺损失不足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以500元计算。原告王挺在已经购买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已知悉被告南京亮达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再次在被告南京亮达购买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不属于原告发生错误认识而支付款项的情形。另外,虽然被告南京亮达向原告王挺发送空包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已将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货款3878. 28元退还原告王挺,故该324条数据线交易不能认定被告南京亮达构成欺诈。原告王挺要求被告南京亮达退还该324条数据线货款3878. 28元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猫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原告王挺与被告南京亮达发生争议后介入调解,现涉案货款已全额退还给原告,不符合“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被告浙江天猫不应对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是否适用民法上的欺诈,以经营者具有故意且购买者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迄今未有通说定论。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宜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认定是否应当符合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肯定说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立法机关未特别规定两者有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自然适用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易言之,应依照《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以经营者具有故意且购买者因该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为欺诈要件。否定说则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有特殊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机制,民法欺诈的制度构成不能移植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解释中。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消费者合同不依《民通意见》第68条认定欺诈行为的实例。例如,“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案”①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刘春生是否被误导而产生错误意思表示不影响本案中爱莲公司日月光店欺诈行为的构成。”两说孰更合理,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归属公法的范畴,不能当然适用民法规则。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整体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国家对市场行为和经济秩序进行干预、控制的公法色彩,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每一条规则均具有公法属性。退一步说,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定位为公法,也不能推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不适用民法欺诈的结论。理由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不过是自罗马法以降,大陆法系所形成的学说观点。况且,迄今为止,学术界也没有能力对两者作出公认且精确的界分。因此,公法和私法的两分说,充其量只能作为法律思维、学科划分、法院管辖权界定的工具,而不宜作为法律位阶厘定和规范适用的确凿依据。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的是国家强制等作为理由从而将消费者保护排斥在民法之外的观点是牵强的。例证之一是德国在2001年对其民法典进行了修改,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将大部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从而使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般私法的组成部分。①此外,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形成的多部私法领域的示范法亦将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认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含一些不同于私法一般规则的规则,但它仍然构筑于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上,而非私法内部的独立王国。因此,在制度构成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的认定宜与民法欺诈保持一致,适用《民通意见》第68条,以购买者陷于错误为要件。但同时,不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并不影响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本案中,原告在已经购买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已知悉被告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再次在被告处购买324条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后续购买过程中,购买者并未陷于错误认识,因此,不属于因受到欺诈而支付款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所以,很多人得出结论: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追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①

我们考察发现,《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性案例通篇都未使用“欺诈”一词,只是强调“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诉求惩罚性赔偿,并未规定前述情况构成欺诈,更未说因为构成欺诈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要遵守《合同法》中非违约一方止损义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购买者在明知或者高度怀疑经营者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后续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初次购买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后续购买,不宜适用。

此外,消费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采取理性的行为、负担合理的责任。当然,购买者的责任与经营者和政府相比,应该是适度的。《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规定,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之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之必要的知识,并负有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积极地促使消费生活安定及改善之任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消费者权利和责任指引》( 2006)规定了“消费者责任”:消费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在履行其选择及消费过程中也应采取理性的行为、负起合理的责任。②《法国消费法典》规定,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买受人不能要求赔偿,亦不能退货。但假冒人或动物的食品、药品物质、饮料、农产品、天然产品的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打击。①对于制假售假行为,即便消费者明知,丝毫不减免经营者的行政、刑事责任。②本案中,原告的后续购买行为无疑是对理性消费的违背,违反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不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自2015315日起施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此处无须导致错误认识,民事案件审判中可否据此认定欺诈?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两个不同领域,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充要条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的欺诈是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目的是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这一点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关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与《民通意见》存在不一致。《民通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是正式法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得直接援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不是行政法规,并非直接法源,在效力层级上显然不可等量齐观。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不应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替代《民通意见》认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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