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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

2017-07-11 22:03 次阅读

张某甲、周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故意犯罪  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依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属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委托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委托人已经着手处置危险废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对其未能得逞的部分,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未遂。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2015929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2015111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系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111月至20144月,在该厂内,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已处置成功43余吨,尚有66余吨未处置成功即被查获。具体详述如下:(1) 201111月,张某甲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另案处理)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 2012年下半年,张某甲非法处置由益云晖(另案处理)委托加工处置的废重油36余吨,后因执法机关查获,尚有13. 647吨未能处置;(3) 201434月份,周某某在明知张某甲、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委托处置废重油52. 427吨,后由于炼油设备无法加工及执法机关的查获,该批废重油未能处置成功。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原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系张某甲、李某某与张运龙(另案处理)共同成立,实为小炼油厂,2008430日以张运龙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430日工商营业执照到期,经营范围是:建筑防水材料、玻璃厂专用、调和油生产销售、水泥砂石、建筑材料零售。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利用该厂的场地、设备长期非法提炼废机油、废重油,主要工艺是利用加热锅炉蒸馏脱水提取油料。201012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以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作出句政发[2010] 13号文件决定关闭该厂;2013425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厂仍正常生产,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2014416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但是该厂并未实际关闭,张某甲等人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案发时高达270余吨,积累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严重污染环境。2014311日、4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该厂正在整理场地、维修设备,但有生产迹象,新进重油,堆放危险废物。20144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生产迹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李某某表示现在不生产,但想把场地内的现有产品生产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929日作出( 201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因出现新证据,二审对张某甲、李某某的一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16日作出( 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周某某的废重油渣是否为危险废物的问题。经查,周某某经营的船舶为舟港海通38号,该船具有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该船运载的废重油渣是重油的沉淀油渣。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重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矿物油( HW08),具有毒性。该危险废物的属性亦得到江苏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的鉴定意见、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故对周某某认为其废重油渣不是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予

采信。

    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为故意犯罪的问题。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均为故意行为,且无任何揭示过失犯罪的表述。其次,《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故,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最后,实践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具有预见性。本案中,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重油处置、运输的人员,对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均是明知的。故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罪是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周某某是否已经着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某甲等人通过加热锅炉实现废重油的蒸馏、脱水从而提炼油料,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周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张某甲等人非法运输废重油,并非法委托其处置。张某甲等人明知其炼油设施无任何环保设备,无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厂已被句容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多次被句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仍然积极平整场地、维修设备,通知周某某到场查看炼油情况,并当场将20余吨废重油加入锅炉,系着手实施炼油的行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经着手实施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周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委托张某甲等人处置其废重油的犯罪事实,有关细节系其主动供述,并与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于扣强的证言、句容市环境保护局执法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周某某均辩称其仅是存放而未委托处置废重油,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周某某亦不能构成自首。故对周某某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周某某的刑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非法委托处置废重油,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污染环境的客观实,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故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张某甲、李某某的定罪量刑。虽然张某甲、李某某未提起上诉,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经查,一审认定的20124月、5月张某甲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的犯罪事实,因有新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张某甲、李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张某甲、李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原审判处的刑罚应予调整。

【案例注解】

该类案件的争论焦点是:(1)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2)污染环境罪“着手”情形的认定;(3)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4)污染环境罪未遂形态的量刑;(5)环境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的衔接问题。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未遂犯罪的问题

    学术界对此有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其中,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①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③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主要依据是:(1)《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对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一般而言,《刑法》或者在条文中直接表述,如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能够通过字面解释直接得出结论,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而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并不能得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的解释。(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故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3)实践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具有预见性,但仍追求或放任污染后果的发生,如果事实上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即应以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定罪处罚。(4)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理论,任何过失犯罪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存在,但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过失犯罪,却无法从,《刑法》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必将造成法律解释的悖论,并形成立法上的漏洞。①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

二、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着手”情形的认定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据此,只要是启动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的行为,就是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行为。本案中,张某甲等人将废重油加入锅炉,是实施废重油的蒸馏工序的开始,是着手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三、关于污染环境共犯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委托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只要其中一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应认定该共同犯罪已开始着手施行。本案中,周某某非法委托处置,被委托人张某甲已经开始处置危险废物,对张某甲、周某某等即应认定该共同犯罪已经着手施行。

    四、关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有无污染环境的后果

    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就会存在中止、未遂等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因此,即使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也构成犯罪,这就突破了原来认为的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观点。②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过失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迎合了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的趋势,但是司法实践仍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即随着法益保护前置化和犯罪圈的扩大,在更加有力地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必然损害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如果在犯罪认定的最后阶段——责任判断阶段不对这种倾向及时加以必要抑制,那么这种过渡预防的做法无疑会因为不受任何控制而摧毁应当保护的自由,最终导致刑法的社会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的失衡。①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形态,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情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如单处罚金刑等),在刑罚上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不分情形一律“严打”的做法。另外,相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一般来说是较小的,司法解释对此三种情形采取了相同的入罪、量刑标准,值得商榷,司法实践应在量刑上体现不同犯罪情形的社会危害性。

    五、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审理容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引起重视

    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相关单位及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在张某甲、李某某认罪的情况下,认定了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有关的两笔犯罪事实。而二审法院结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新证据,对其中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该案的改判凸显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关联民事公益诉讼系基于同一违法(犯罪)事实,理应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以确保裁判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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