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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死刑案件办案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7-07-08 23:23 次阅读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死刑案件办理中协调配合,规范死刑案件办案工作,准确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切实提高死刑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死刑办案工作联席会纪要》的精神,结合我市死刑案件办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死刑案件”包括 :

(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抢劫、强奸等案件;

(二)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

(三)其它依照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条 严格规范办案程序,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侦查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警(禁毒、经侦、治安)支队、大队按照案件管辖规定负责侦办,审查起诉应由主诉检察官或检察员承办。

第三条 县(区)级公安机关查办可能判处死刑案件,需要提请逮捕的,报批程序不变。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15日将案件报送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审查后出具市局签章的《起诉意见书》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时,除移送全部涉案证据外,还应将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电子文档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并安排专人妥善保管。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有详细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必要时,对涉案关键证人的询问也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对搜查、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现场、毒品案件称量等案件关键环节应当录音录像。

第五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命案,由负责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及时相互通报死刑重特大案件发案、破案、侦查、起诉及审判进展情况。对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应及时将起诉书、判决书送达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疑难、复杂和重大影响的案件,负责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介入,检察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派员提前介入。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应当坚持“介入不越权、建议不决断和监督不干涉”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侦查纪律,保守侦查秘密。

第七条 提前介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与侦查机关的勘验活动,及时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建议,对程序违法的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查阅侦查部门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提出明确的补充、搜集、固定证据的意见;

(三)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方式。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对需要补充收集证据材料的,在送达补查决定书的同时应附补充侦查提纲退至市公安局,并与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当面沟通,说明补查的目的和要求。

第九条 对检察机关提出补证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收集;不能进一步补充收集的,应当由负责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并由具体经办的二名侦查人员签名确认;补查工作完毕后,应制作《补充侦查报告》,并随同补查后材料一并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疑难、复杂和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邀请公安机关派员旁听庭审;公安机关要求旁听庭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第十一条 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到公安机关技侦部门查阅、核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转化成书面形式移送;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同时,证据材料的使用与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对案件移送管辖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会商决定。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力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对本地区的死刑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分析和通报,同时针对死刑案件办理中出现的分歧或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及时解决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联合制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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