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甬海法发〔2015〕72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立、审、执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曙区人民法院、公安局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诉讼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在民事诉讼立、审、执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2015年9月28日 2015年9月28日
关于在民事诉讼立、审、执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查取证行为,提高审判与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联合研究决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区法院在办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及立、审、执不同环节的工作需要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下同)发放调查令,向区公安分局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向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查的证据仅限于书证。 第四条 调查令的持令人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或具有法律工作者证的法律工作者。 第五条 区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法律工作者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全称; (二)向区公安分局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三)持令人拟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调查令的有效期; (五)持令人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因; (六)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六条 调查令的调查范围包括: 1、户口在宁波市海曙区的涉案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 2、户口在宁波市海曙区的涉案当事人亲属关系信息; 3、区公安分局曾处理过的与涉案原、被告有关的调查笔录; 4、其他保存于区公安分局需要发放调查令调取的证据。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签发调查令的。 第八条 调查令申领人必须向人民法院签署承诺函,承诺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诉讼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发放调查令的法官应将《人民法院调查令》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法律工作者,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中记明。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为十五日。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区公安分局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区公安分局在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区公安分局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需由经办人员密封后交由持令人再转交区法院。 区公安分局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向区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后,持令人应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区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发放调查令的法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将催交情况记录在案,并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第十一条处理。 持令人存在伪造、变造、骗取调查令的、或持令人交还的证据与回执所述存在差异、经查实存在隐匿、销毁部分证据行为的,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所称区公安分局,包括提供各类调查证据材料的职能单位或部门(如户证中心、辖区派出所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施行。 主送:法院各部门、区公安局各部门(单位)
抄送:区政法委、区交警大队
海曙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10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