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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赠与合同的有权占有以排除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2017-05-11 21:18 次阅读

林珠莲等诉张汉清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莆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珠莲、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

被告(被上诉人):张汉清

【基本案情】

    原告林珠莲与案外人张燕兴(已于201053日死亡火化)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及案外人张绮冰系其子女。198222日,案外人张燕兴、张金山、张庆龙、张银海与被告张汉清,在父母的监约下达成《关於分配房屋立约》,案外人张燕兴取得“自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八年新建五间厢平屋”中的东边“厝利”前后两间(即厝利房)以及东边两间“护厝”地中的一间。后案外人张燕兴于198410月在“护厝”地上建起二层前后四间的砖木结构房屋(即护厝房)。1986721日的《县(区)乡(镇)村(街)群众建房复核表》内载:户主姓名张燕兴,家庭人口10,建房地址林土冬竹下,建房时间84. 10,房屋机构砖木,层数二,四至:东至东路、西至埕、南至银海厝、北至银

海厝,建筑占地29. 46平方米。案外人张燕兴的护厝房的《宅基地证》内载:户主姓名张燕兴,人口10,家庭住址涵江乡涵中村第一村民组,建房时间1983. 10,用地性质宅基,结构砖木,建房坐落林土冬厝后,四至:东东路、西埕、南银海厝、北银海厝,用地面积29.46平方米,经1986年清查处理、特发此证,乡主管单位意见莆田市涵江乡人民政府(印章)1987121日,区土地管理局意见莆田市涵江区土地管理局(印章)。200511日,案外人张燕兴、张庆龙与被告张汉清签订《房屋赠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兄张燕兴和三兄张庆龙坐落在涵中社区居委会林墩村的所有房产(含猪圈)无偿赠与小弟张汉清”。时原告林珠莲在场,同意将房屋赠与被告张汉清,兑由张燕兴一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林玉铸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汉清持有张燕兴的护厝房的《宅基地证》。1998

年以后被告占用厝利房堆放杂物至今。1997年张燕兴的父亲张紫岱病重期间,被告利用护厝房经营食杂店,现被告仍占有使用护厝房。另查明,诉讼期间,案外人张绮冰提出若讼争房屋系案外人张燕兴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

【案件焦点】

    农村房屋的物权归属以及被告基于赠与合同的有权占有以排除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於分配房屋立约》可以认定,厝利房系张燕兴与原告林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护厝房的《宅基地证》登记在张燕兴名下,且原告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并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建造护厝房,故护厝房应认定为原告林珠莲与张燕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五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虽对《房屋赠送协议书》上张燕兴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张燕兴签名的真实性,对此五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外人张燕兴与被告签订《房屋赠送协议书》时,作为张燕兴妻子的原告林珠莲也在现场,其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对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多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持有护厝房的《宅基地证》,故应当认定原告林珠莲与张燕兴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汉清接受赠与亦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现五原告主张返还讼争的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珠莲、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对被告张汉清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珠莲、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汉清与案外人张燕兴(已故)、张庆龙(已故)系兄弟关系。2005年间,长兄张燕兴、三兄张庆龙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赠送给小弟被上诉人张汉清,有被上诉人张汉清与长兄张燕兴、三兄张庆龙签订的《房屋赠送协议书》为凭。虽然该《房屋赠送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林珠莲(系张燕兴妻子)签字,但有见证人林玉铸签字,并有张庆龙儿子张凌洲出庭作证证明其亲眼见证张燕兴、张庆龙与被上诉人张汉清签订《房屋赠送协议书》,时张燕兴的妻子即上诉人林珠莲有在场,上诉人林珠莲同意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张汉清的证言证实,且被上诉人张汉清持有讼争护厝房的《宅基地证》,并占有、使用讼争的房屋多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林珠莲与张燕兴将讼争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被上诉人张汉清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正处在城镇化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城镇化的推进,特别是房屋征迁带来的巨大利益,使一些原本无人问津的农村房屋,成为民事纠纷的标的。

    本案讼争房屋面临征迁,讼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厝利房有原告提供的《关於分配房屋立约》为凭,认定系张燕兴与原告林珠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护厝房的《宅基地证》虽然登记在张燕兴名下,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张燕兴个人所有。原告张志林、张仲永、张幼冰、张凌冰并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建造护厝房,且根据农村建造房屋的风俗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护厝房系张燕兴与原告林珠莲共同建造的,系夫妻共同财产。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以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和对世性作为基础,确立和实现与物权内容相符合的支配状态。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占有是审理的关键。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审理的另一焦点。本案赠与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均系兄弟关系,在农村传统观念中,一般是男人当家做主,且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林珠莲同意张燕兴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被告亦持有讼争房屋的《宅基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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