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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2017-05-10 21:31 次阅读

张海臣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证据矛盾  证据综合审查

        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

【裁判要旨】

    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有罪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2013125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2013613)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均系被害人韩某的亲属。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臣。20114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2l26日被监视居住。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9l515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被告人张海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韩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被害人韩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人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6822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海臣辩称:案发当时,骑摩托车的是死者韩某,自己是乘员,应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为:(1)被告人张海臣不承认自己是骑车人,并且与证人宋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一致;(2)证人张某系悬赏后的证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事发现场没有证人目击事发的瞬间;(3)被告人张海臣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视力为0.2~0.3,看5米内的物体都非常模糊,根本不能驾驶摩托车,另死者韩某是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故骑摩托车符合常理推断;(4)现场勘验记录上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辽K645××,现场记录在卷的照片中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间互相矛盾;(5)侦查机关已经提取的物证监控录像没有完全提供,重要的物证缺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辩称:我当时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张海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张海臣、韩某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15日上午10时,因闫某某家乔迁在会宾楼宴请张海臣、韩某、孙发、宋某等人,下午14时许,张海臣、韩某、孙发、宋某等从饭店出来,张海臣与韩某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韩某死亡的后果。

    一审宣判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综合本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支持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宣告被告人张海臣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125日作出( 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臣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海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抗(2013)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613日作出( 2013)沈刑二终字第

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和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海臣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损伤特点,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同时证人张某亦证实该情节。但综合全案其他证人宋某、张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韩玲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最初及中途的摩托车驾驶人均是韩某,被害人韩某家属曾因保险理赔事宜找过张海臣,让其承认骑摩托车的事实。另外,结合张海臣具有眼部残疾、无驾驶证事实及一直否认驾驶摩托车肇事。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实从饭店到肇事地点韩某与张海臣之间存在换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得出张海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死亡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海臣无罪是正确的。因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的诉讼,可另案告诉。对于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关于我国刑事案件有罪认定证明标准的规定及解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从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来看,它主要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①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法定职权,按照职权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存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责任理应全部置于检察机关。虽然《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自诉案件适用的一审程序,甚至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适用调解结案,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提起反诉,但就有罪证明责任承担及证明标准而言,两者之间本质上不应有所差异,必须一体遵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检察机关要证明到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而非“真伪不明”的程度,这是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标准。②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而犯罪客体要件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法益的事实不需要单独证明,而是以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进行直接认定。③本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是法院对指控事实审查后所欲达至的理想的客观真实状态,更应定位在司法证明的目的层面,从实质意义上讲,它显然缺乏独立判断的操作路径,而具体案件中要判断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此认定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因此,该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系本质内容和适用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款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进行具体化。它既包括对据以定案证据的个体效力要求,又包括对据以定案证据的体系效果要求。展而言之,一要做到每个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认定有罪事实相关联,能够发挥证明效力;二要做到据以定案证据体系内不存在无法化解的证明方向性矛盾,或者只存在可以忽略的细枝末节问题,相关证据足以形成锁链,充分支持有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存在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怀疑已被现有证据体系予以排除。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主观因素和指标,这无疑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侧重客观和正面确认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内涵的合理补充。因此,对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定罪事实认定上的合理怀疑应该是盖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的具有可接受性的质疑。如果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缺失的,或者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通常会引起法院对指控定罪事实的合理怀疑。如果辩护方在提出合理怀疑中还有积极主张,特别是怀疑他人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确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或者能够提出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的,亦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这样’,法官注重通过从“证伪”的方向上审查犯罪事实不存在的上述合理怀疑因素,充实犯罪个案适用证明标准的操作内容,才能实现在“证实”的方向上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确保准确公正。①

二、本案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核心犯罪构成事实是被告人张海臣系驾车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员韩某死亡。鉴于本案既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为驾驶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实为乘员应属无罪,法院衡量指控事实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综合分析。

    首先,指控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主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难以确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亦不充分。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系驾车人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张某的目击证言、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因控辩双方就两份鉴定意见分歧较大,在开庭前,法院依法通知两个机构派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法院通知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庭审质证,前两份证据与指控事实在形式上都具有关联性,也无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或者鉴定机构欠缺资质等不合法问题,就本案而言,法院对前两份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明力的评价,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下面,本文结合案情予以分析。

    关于证人张某的目击证言的效力分析。证人张某在证言中称:“当时我和我对象在道南由西向东走步,看见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刮马路边石上了,刮了能有10米左右,车前轮就上马路石上了,后轮没上去就倒了,骑摩托车人就滑出去了,死者在摩托车前轮上马路边石时就甩出去了,撞在路边的树上之后又崩回来了躺在马路边石上,上身在马路边石下边,下身在马路石上边,过一会来_个人把死者翻到马路边石下边了,说是死者的亲属。我确定是伤者骑的摩托车,当时我走到远兴门业时正好往北看,整个事故过程我全看见了。死者和伤者穿的都是浅色上衣,骑摩托车的人头发比坐摩托车的头发长,坐摩托车的人头发很短,是球头。”因被告人张海臣始终供述驾驶入不是他而是韩某,则该目击证言就成为支持公诉机关对张海臣指控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经查,死者韩某家属因张某作证确实支付其人民币2万元以示感谢,但张某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是在看到悬赏广告后主动找到被害人家属并作证的事实,此情节与其在原审的证言不符。且死者韩某的父亲证实“被害人韩某的

姐姐韩玲曾给韩某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韩玲曾找过张海臣,让张海臣承认是他骑的摩托车,但张海臣没有承认”,韩玲亦承认该事实,足见证人张某证言的可靠性尚需佐证。同时,证人张某证言中所指对象即高某某的证言称“只看到事故现场,但没看见是怎么发生的”,不能发挥补强作用。加之证人张某陈述在肇事现场他同环卫女工有过对话,也未得到环卫工人王丹阳证言的印证。从常理来讲,突发交通肇事时间极短,即使证人偶然目击也难以记清详情,但本案证人张某自称在沈辽路八车道马路对面看到了这起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细节即被害人韩某碰撞的位置等进行了具体过细的描述,该情节亦有悖于客观常理。所以,证人张某的目击证言作为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存疑,不具有独立完整的证明效力。

    关于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效力分析。就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及原理等问题,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庭审上作出说明,即由于张海臣除头皮挫裂伤外,其“双手、右腕、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伤势特征,且死者韩某被摔在车辆前方撞击死亡,以此确认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但是,在庭审中回答法官相关问题时,该鉴定人员也承认,如果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控制自己的行

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排除存在车倒下驾驶人飞出去的情况。本案的乙醇检验报告能够证实,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尿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其显系过量饮酒,而张海臣的静脉血中却未检出乙醇。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条件看,当时肇事摩托车时速仅为47km/h,且张海臣头脑清醒,自我防护能力强,不能完全排除发生其作为乘客没有摔到车前方、而醉酒的骑车人反而失控摔倒致死的情况,故形成上述损伤特征和现场状况系存在其他可能性。加之,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准备将此案委托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或者司法部鉴定所进行鉴定,相应鉴定机构之所以未接受委托,最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认为材料不全,无法鉴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张海臣系驾驶人。

    另外,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张海臣驾车及责任认定内容,都是建立在鉴定意见已确认张海臣为驾驶人的基础之上的,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谁是驾驶人的待证事项显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要依赖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见,现有指控张海臣系交通肇事实施者的主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难以确定,上述指控犯罪的证据亦不足以相互印证,系证据不充分。   

    其次,支持被告人可能无罪的主要证据,足以构成针对本案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本案指控的核心事实是张海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韩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从当时与张海臣一同赴宴的宋某、张某某、闫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来看,他们都称看到出饭店后是韩某驾车载张海臣离开,而且张某某当时驾驶摩托车还与韩某同向开行了一段。这些证人证言与张海臣本人供述完全吻合。证人宋某在证言中称:“我和张海臣、韩某、孙发一起出来。孙发喝酒喝多了骑不了摩托车,这时张海臣给孙发抱了下来,韩某上去踹车,车一脚就着了,韩某驮着张海臣,我骑电动车驮着孙发,当时我先起的步,韩某、张海臣在我车后面,骑了三四分钟,孙发的帽子掉了,我停下车给孙发去捡帽子。这时,韩某骑摩托车驮张海臣就超过了我,当我骑电动车驮着孙发走到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就看见张海臣和韩某躺在地上。”上述证言能够证实从饭店出来和其中途捡帽子时系韩某骑摩托车的事实。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按照指控事实成立的逻辑进行推理,则韩某与张海臣在中途应有换乘的行为,但从饭店刚开出去的一段都在宋某、张某某等证人视线之内,骑车同向而行的宋某证实其在中途捡帽子的时候看到仍是韩某骑的摩托车,从捡帽子的地方到案发现场骑电动自行车只有两三分钟的车程,这给换乘留下的现实可能性和时空区域都很小,最为重要的是就中途换乘与否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张、韩两人的身体条件和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方面分析可知,张海臣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视力为0.2~0.3,看5米内的物体都非常模糊,又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正常情况下根本不能驾驶摩托车;而死者韩某并无身体残障,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故韩某当时骑摩托车载张海臣显然更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推断。同时,辩护人提及的现场勘验记录上已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而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却确定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这种由侦查机关工作过失造成的文书证据上的矛盾与瑕疵也确实存在。所以,现有支持被告人可能无罪的主要证据与指控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且形成足以对认定指控事实构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的责任就在于裁断控诉方是否已完成其证明责任从而作出裁判。①控诉方完成其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指控事实达到定罪证明标准。从判决结果上看,对于被告人来讲,主要是有罪和无罪两种,然而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事实上是存在三种状态:有罪、无罪、真伪不明。在法官通过证据直接认定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可以明确裁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如果出现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呈现真伪不明时,同样会导致控诉方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法院对疑罪应作出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是我国法院认定犯罪遵循疑罪从无证据法则的规范表述。所谓疑罪,就是上文所述指控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展开讲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①应当讲,疑罪从无源于历史上罪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它既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又是规范司法权行使的现实要求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理念,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形势下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针对以下四个方面来审查,从而确认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具体讲,一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确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是指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三是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四是依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加以推理判断,指控定罪事实存在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犯罪事实不存在等其他可能性。

    将定罪证明标准与证据不足判断内容进行量化比较,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必须实现定罪四要件所涉事实同时具备,然而证明犯罪证据不足则完全可“攻其一点不计其余”。为此,法院要正确把握对于辩护方提供证据或者质疑指控定罪事实的证明要求,只要其质疑或者相应证据能够客观揭示指控犯罪构成某一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明显不确定性或者具有其他合理的现实可能即可。如果从证明对象即关涉定罪的要件事实来区分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应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达到犯罪程度存在疑问;对行为是否侵犯犯罪客体存在疑问;对行为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疑问;对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即行为方式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等等。①

    如果对个案指控定罪某要件事实进行证据考量后,“合理怀疑”已不仅停留在指控证据链不完整或者有一定证据支持的主观怀疑上,当指控犯罪构成某要件事实已经能够被反证证明达至产生明确无疑予以否定的效果,或者辩护方提出诸如正当防卫、作案时具有精神病等犯罪排除事由,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达至较控方证明不存在该事实具有更大可能性的优势证明程度的,则案件本身就不属于疑罪范围,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应当讲,学者通常认为,“证据不足与证据充分是对称的,证据不足意味着证据不充分,证据充分意味着不是证据不足。因此,从理论上讲,确定了证据充分的认定标准,就确定了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只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就当然不属于证据不足案件,反之,则属于证据不足案件”②。该论断至少在逻辑上违反排中律,如上所述,在定罪要件事实判断上存在三种状态,即存在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不能够与诉讼法意义上定罪证据不足的存疑认定相混淆。为此,本文认为,一方面,法院审查确认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过程,与运用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尺度进行裁量判断,两者实质上是刑事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一体两面,集中呈现出法官审慎行使刑事定罪权所具有的正反向辩证推理、主客观相互融合的鲜明特征;另一方面,必须看到,在具体案件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进行疑罪事实认定与判断,具有其相对独立的证明要求和标准,而且不像证明犯罪成立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实现裁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统一,只需要通过认定主要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证据锁链不闭合,或者由于客观情况导致证据难以取得等多种情况中的一项理由,或者只要能够说明存在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证据不足,其判断说理的方式与逻辑相对简化。③

    通过对本案控辩双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即指控事实是否存在尚有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进一步讲,辩护方的证据是否能够完全否定指控事实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虽然目击证人张某证言的可靠性受到质疑,但对其目击证言尚无其他证据足以完全推翻;另,即便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结论唯一性,但毕竟其意见系依据死者和伤者损伤部位、特点以及现场情况,运用相关汽车动力和人体工程学原理进行的综合分析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现场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曾两次退回办案机关补侦,办案机关不能提供的原因是没有现场监控录像。虽然现有公安卷中确附有一张四号街的录像光盘,但该录像缺少案发时间段的内容,无法反映案发当时客观情况,在原审法院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也都未要求对该录像进行质证。侦查机关对于本案驾乘关系及中途是否存在换乘可能的诸多其他客观证据亦没有查实,如案发现场的指纹、碰撞痕迹等没有进行提取和检验,被告人和死者韩某从离开饭店到宋某捡帽子,再到四号街路口至肇事现场等几个重要地点的距离及时间没有进行调查勘验,也就无法依据客观证据认定驾乘关系及中途是否存在换乘的事实。况且,基于常情常理,因张海臣视力有残疾,推断其驾车的可能性小;又因中途时间太短,推断换乘可能小。但由于情理只是建立在经验认识的基础上,①与确凿事实相比具有一定相对性。因此,本案在没有完整清晰的交通现场监控录像可以重现肇事事实等情况下,无法完全排除韩某与张海臣于当时酒后驾车途中,存在违背常规让视力有问题的张海臣换乘作驾驶员的低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系真伪不明,确属疑罪案件,原审法院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四、判定疑罪事实的若干证据审认要点提炼

    具体个案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过程,就是综合审查各方证据,确认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疑罪事实判定过程。这里的疑罪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关键定罪事实可能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为妥当判定疑罪事实,以下要点尤需正确把握:

    1.疑罪事实通常呈现出部分证据相互印证的理性外观,务必认清该种局部或者单方证据印证的信度危险,它不能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我国刑事司法比较重视“印证证明”,通常认为关键定罪事实的证明能够获得相互支持的多个证据则更为稳妥。尽管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和规则,具有帮助正确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功能,甚至是避免证据和事实误认必不可少的环节,但这种方法注重证明外部化,虚假印证的风险不容忽视。特别是疑罪事实存在部分证据相互印证现象十分常见,要避免片面执行“印证证明”,必须正确把握印证规则运用的条件和限度。一方面,证据相互印证方法的运用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只有通过对各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者相关性的证据,才能避免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之中“良莠不齐”,形成相互印证的假象。另一方面,证据相互印证主要用于证据确实性问题的审查判断与采信,但对于存在相互印证证据证明的关键事实是否足以确认,则涉及证据充分性问题。特别是对于案件部分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更不能将证据相互印证混同于证据确实、充分,如上述案例中即便有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似乎已相互印证,然而涉及关键事实的其他证据已经形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则仍不能确认指控的疑罪事实。可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只能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具体案件中局部或者单方证据印证的信度危险才会得以消解。

    2.疑罪事实通常呈现出双方直接证据证明方向上的截然对抗,务必要关注与案件关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所提供的外围信息,它可以用作支持合理怀疑成立的辅助证据。就是否与案件关键事实有直接关联性而言,案涉证据大体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与案件关键事实有着直接联系,比如上述案例中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和鉴定意见等,其内容直接涉及肇事是谁这一焦点事实;另一类是与案件关键事实没有直接联系,而仅为间接联系。上述案例中与被告人共进午餐的其他证人证言只反映了离开饭店时看到谁驾驶电动车的情况,与肇事间隔一定时间,显然对于确认肇事者不具有直接证明价值,就属于此类证据。在第二类情形中,还包括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前的原因事实、犯意形成事实或者犯罪预备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实施后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等事实的证据。①这些证据事实虽然不是关乎犯罪构成的定性事实,也不能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但它们或者是引导性事实,或者是案件事实的派生事实,不容否认的是,它们与案件关键事实具有时空性、过程性的逻辑联系。

像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明离开饭店时司机并非被告人,而且在不到两公里路程的中途仍然有证人证明司机另有其人,多个间接证据累积不断在时空意义上逼近肇事时空处事实真相,实质上这些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以符合逻辑的力量影响着裁判者的心证,已经成为合理怀疑成立的有力辅助证据。从庭审调查和裁判认证来看,上述案件承办法官不仅对辅助证据进行重点审查,还在所有双方对抗性直接证据未予以认定的同时,确认相关辅助证据效力和其证明的外围事实,这足以体现辅助证据作为质疑证据对判定疑罪事实的重要作用。

    3.疑罪事实通常会涉及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判断采认问题,务必要明确,运用科学原理和方法形成的特定意见并非科学本身,它所证明的对象能否成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以及经验常识加以具体裁断。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①相对其他证据而言,由于鉴定是由专业人士依据自己的专门知识、经验或者技能并常常借助科学仪器得出结论意见,一般可靠性较大,所以公众对其信度亦较高。然而,即便鉴定意见以科学原理和仪器运用为基础,但鉴定毕竟是人做的,必须承认鉴定人存在个体差异,而且针对特定案情问题作出的特定事实判断意见是主客观条件融合的结果,它的准确性会受到案件中各种变量因素的影响,如果将其视为百分之百的正确或者定案不可动摇的根据,并以此确认尚存疑点的事实是令人担忧的。特别在直接证据对抗明显的疑罪事实审查中,法官应谨慎对待鉴定意见支持犯罪事实存在所提供的佐证,既要认真审查其证据能力,包括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等方面,更要考量其证明力,充分评估案件中鉴定基础因素变化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影响。尤其是法官要重点考量鉴定意见支持的犯罪事实是否超出既有证据事实能够允许的基本经验和常识的范围,当无法合理解释鉴定意见与特定案情和经验法则存在矛盾和疑点时,决定该鉴定意见的采认问题实质上已经演变成为疑罪判定认定的关键。比如上述案例中,虽然鉴定意见认为驾车者是张海臣,但是该类鉴定系运用相关汽车动力和人体工程学原理综合分析现场得出的意见,不具有结论唯一性;而且事实上,张海臣本人属于视力残疾人,从经验和常理出发,很难解释他如何成为肇事司机,更难以解释为何中途换乘由其驾车,现有指控事实无法与特定案情。常理和经验法则相协调,已构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可见,鉴定意见证明效力尚不足以采认。

    4.疑罪事实判定通常会使承办法官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刺激其产生开展庭外调查核实的冲动。但法官必须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加以区别对待,做到依法审慎启动庭外调查活动,保障调取和采认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符合程序要求。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可以有条件地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性质问题,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官在法庭上进行的调查活动,应当解读为一种对司法证明过程的积极验证活动;而对于法官在法庭之外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则带有对司法证明的补充和替代性质,正因为该活动是在法庭上的司法证明活动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启动的,这种真相探知活动本身并不是司法证明活动,而属于法官主动发现事实真相的查明活动。①本文认为,庭外调查核实是法官超越中立地位实施查明行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职权主义仍持谨慎保留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庭外调查核实的时段限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但启动条件却笼统表述为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官对启动庭外调查核实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承办法官面

对存疑证据和事实的判断压力,很容易产生启动庭外调查的冲动,如果基于辩护方的申请或者自身职权使然,就不加分析地启动则会进一步加剧我国控辩实力失衡的现状,与公正裁判的追求南辕北辙。所以,对于是否启动庭外调查核实活动,要依据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原理和保障控辩双方实质平等原则,从控辩不同角度以及启动对哪方有利来加以具体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公诉机关未能提出足够支持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或者犯罪的情节更为严重的关键证据,或者前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和疑问,这种情况会直接导致指控犯罪事实或者罪重事实因存疑而难以认定,然而此类事实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按照程序途径补正或者补强相关指控证据,法院启动庭外调查对控方有利显系代行职权,并无正当性可言。故法院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直接对此类指控犯罪或者罪重事实不予认定即可,一般不应启动庭外调查核实。另一种情况是,辩护方提出合理质疑及相应支持证据的线索,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质疑犯罪事实的必要证据,或者其所提必要证据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启动庭外调查核实行为,对上述证据及其疑点予以查明,显然会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基于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和程序对抗平等武装的观念要求,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审慎决定是否启动庭外调查核实活动。并且,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要以核实存疑证据为主,如果确实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则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提取;必要时由法院直接提取的,应及时通知上述人员查阅、摘抄、复制。对于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上述事关疑罪等重要事实确认的证据材料,法庭可以在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如果双方均支持采信该证据,可将证据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控辩一方或者双方有异议,要求法院开庭调查的,法院应当开庭审查、质证,①再决定是否采信,以程序正义保障疑罪事实的妥当认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审慎客观地展示了沈阳市两级法院如何在本案中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最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张海臣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诉讼过程和基本理据,运用证据学理论对该案最重要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思路,进行较为具体的剖析和演试,并向案例纵深掘进提炼了判定疑罪事实的若干证据审认实务要点,有利于发挥案例实证研究的重要实践指导作用。

    这种案例再思考的初步尝试及由此展开的探讨,相信会引发更多法官从实践维度寻求此类问题的操作路径,还会增强我们坚定理性地贯彻好疑罪从无原则的信心与力量:只要法官们正确认知和把握有罪证明标准,依法严格细致做好个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疑罪事实的判定和疑罪从无原则适用就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和高难,除了完备的法律知识、素养和公正司法的良心外,一个具有一般正常成年人的社会经验和逻辑能力的头脑就足以习得上述司法技术,但技术和经验的习得距离做到真正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发生,毕竟还有相当一段路要走,期待我们共同研习、努力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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