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抢劫罪
第一条 抢劫数额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抢劫3次以上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第二条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第三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每增加25000 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二)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章 盗窃罪
第五条 盗窃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盗窃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前条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九条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十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盗窃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六)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九)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十)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
(十一)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第三章 诈骗罪
第十四条 诈骗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五条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贩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六)多次诈骗的;
(七)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第四章 抢夺罪
第二十条 抢夺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抢夺数额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抢夺数额4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一条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夺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抢夺数额每增加3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四)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十)多次抢夺的;
(十一)因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职务侵占罪
第二十四条 职务侵占数额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二十五条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三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五年以上刑期;
(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
(二)职务侵占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侵占的;
(四)多次职务侵占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章 挪用资金罪
第二十八条 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二十九条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章 敲诈勒索罪
第三十条 敲诈勒索数额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十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三十三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上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十四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三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四)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八)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九)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十)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八章 其他犯罪
第三十九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破坏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挪用特定款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